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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晋永峰与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水心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永峰,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水心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91号原告:晋永峰,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水心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之,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心国,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原告晋永峰与被告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夏公司)、水心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被告华夏公司申请追加水心国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永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明,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之,被告水心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晋永峰与被告华夏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获本院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水电安装欠款1217932.31元;2.被告华夏公司支付原告以欠款1217932.3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华夏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华夏公司与案外人芜湖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芜湖真空科技真空镀膜设备生产项目由被告华夏公司承建,合同价款1498万元,并注明被告水心国是该工程法人委托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华夏公司一方由其代理人水心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2013年6月1日,被告华夏公司与原告晋永峰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华夏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芜湖真空科技真空镀膜设备生产项目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晋永峰,合同价款为2402146.31元,管理费按总价10%收取,工地临时用电用水材料的购买及人工工资由承包方承担。水心国代表被告华夏公司在“发包方”一栏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晋永峰组织人员于2014年11月1日将约定的水电安装项目全部安装完毕,并已领取工程款合计944000元,被告华夏公司尚欠尾款1217932.31元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夏公司辩称:1、原告晋永峰系与被告水心国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只能向被告水心国主张权利,华夏公司并非适格的本案被告;2、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付款,而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结算,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水心国辩称:1、我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是我将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再分包给原告晋永峰施工,即便原告晋永峰的诉请成立,也应由我水心国而非被告华夏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原告晋永峰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签证单上加盖的印章系其私自加盖,不具有真实性;3、涉案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未办理对账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晋永峰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案外人真空公司将芜湖真空科技真空镀膜设备生产项目发包给被告华夏公司承建,被告水心国是该工程法人委托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工程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水心国将案涉工程水电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按招标清单的项目固定式一次性包死)转包给原告晋永峰,水心国在发包方签字一栏签字,本院对该份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上所盖“芜湖真空科技真空镀膜设备生产项目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系原告晋永峰私自加盖。被告华夏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水心国挂靠被告华夏公司成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水心国管理案涉工程施工一切相关事项并发放民工工资,本院对该份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水心国所作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晋永峰在案涉转包合同上私自加盖“芜湖真空科技真空镀膜设备生产项目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本院仅对说明反映的该事实予以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同原告晋永峰所举;受理案件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华夏公司已在本院起诉要求真空公司给付真空镀膜设备生产项目工程款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弋江派出所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及晋永峰自行制作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所盖“芜湖真空科技真空镀膜设备生产项目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系原告晋永峰私自加盖,本院对该份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水心国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同上;《领条》五份,证明原告晋永峰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从被告水心国处领取了工程款合计870000元,并于2016年2月6日从被告华夏公司处领取工程款74000元,共计94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华夏公司与案外人真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真空公司将芜湖真空科技真空镀膜设备生产项目发包给被告华夏公司承建,合同价款14980000元,该价款系固定价格,按图纸及报价清单总价包干,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在收到结算报告90天内审计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20%,竣工结算审定完成后支付结算总额的20%,余款在工程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结算总价至9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28天内付清。另,合同注明水心明是工程项目经理,被告水心国是该工程法人委托人,水心国全权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华夏公司一方由被告水心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被告华夏公司与水心国签订《工程项目经济两种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水心国为芜湖真空科技真空镀膜设备生产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即承包方(实际施工人),管理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项,水心国按工程合同总价的2.5%缴给被告华夏公司管理费,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合同承包范围的所有工程项目,如水心国自行转包、分包的,由水心国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该工程在竣工结算阶段出现纠纷,被告华夏公司已在本院起诉要求真空公司全额给付真空镀膜设备生产项目的工程款,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16)皖0291民初1817号。2013年6月1日,被告水心国与原告晋永峰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真空科技真空镀膜设备生产项目,约定将芜湖真空科技真空镀膜设备生产项目的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晋永峰,合同价款为2402146.3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招标清单的项目固定式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为按大合同付款,管理费按总价10%收取,工地临时用电用水材料的购买及人工工资由承包方承担,质保期为两年,合同有效期至质保期满。合同“发包方”一栏为被告水心国个人签字,并无被告华夏公司签章。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晋永峰组织人员于2014年11月1日将约定的水电安装项目全部安装完毕,并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3日分次从被告水心国处领取了工程款合计87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从被告华夏公司处领取工程款74000元,共计944000元。剩余工程款尚未给付,故产生本案争议。另查明,原告晋永峰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制作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所盖“芜湖真空科技真空镀膜设备生产项目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系原告晋永峰私自加盖,被告华夏公司向芜湖市弋江区派出所报案,产生本案询问笔录三份,在笔录中原告晋永峰已承认其私自加盖印章的事实。芜湖市弋江区派出所未予刑事立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水心国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两种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为被告水心国挂靠被告华夏公司的资质以对外承揽工程项目,被告水心国与原告晋永峰都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故被告水心国与原告晋永峰所签《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晋永峰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其仍可主张相关工程款。关于责任主体,被告华夏公司与被告水心国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两种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由被告水心国组织施工,水心国向被告华夏公司缴纳管理费,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确定为挂靠合同,即被告水心国以被告华夏公司名义承包芜湖真空科技真空镀膜设备生产项目,水心国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此后被告水心国与原告晋永峰所签《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一栏注明是“芜湖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真空科技真空镀膜设备生产项目”,落款签字是水心国个人签字,并无被告华夏公司签章,可知被告水心国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晋永峰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原告晋永峰主张被告水心国系代表被告华夏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但即便水心国有权代表被告华夏公司,并不意味着案涉分包合同就是水心国代表华夏公司所签。因为案涉分包合同中发包方一栏并非被告华夏公司,亦无工程项目部签章,此种情况下不能认为原告晋永峰可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被告水心国系代表被告华夏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且原告晋永峰为取得诉讼利益从案涉工程项目部人员何良发处取得“芜湖真空科技真空镀膜设备生产项目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并私自加盖在分包合同上,该行为结合案涉分包合同的签章情况,可进一步证实分包合同上被告水心国的签字系以其个人名义所签。故分包合同产生的欠付工程款及对应利息应由被告水心国承担,对原告晋永峰要求被告华夏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条件,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分包合同约定按大合同付款,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20%,竣工结算审定完成后支付结算总额的20%,余款在工程结算审定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结算总价至9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28天内付清,而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水心国辩称案涉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未办理结算,亦不符合全额付款的条件。但是,案涉分包合同已属无效,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已无适用的基础。且原告晋永峰已完成约定的工程项目,已过两年的工程质保期,工程价款约定为固定价一次性包死,故被告水心国理应如数支付对应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及相关利息,被告水心国与原告晋永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402146.3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招标清单的项目固定式一次性包死)。管理费按总价10%收取,工地临时用电用水材料的购买及人工工资由晋永峰承担。故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应按包死价2402146.31元结算,扣除原告晋永峰应支付的10%的管理费即240214.63元,和已收到的944000元工程款,被告水心国应给付原告晋永峰欠付工程款1217931.68元。利息部分,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给付第一笔工程款,而案涉工程已被业主单位真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晋永峰主张自2016年4月11日(被告华夏公司就真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申请公证的时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基数应为欠付工程款1217931.68元,起算时间以公证时间2016年4月18日为宜,且应由被告水心国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心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永峰工程款1217931.68元,及以工程款1217931.6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晋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81元,由被告水心国承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杨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