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辛洪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洪旗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洪旗,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温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2月19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司法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洪旗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琼、代理检察员海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洪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温县人民法院对被告辛洪旗、张粉和原告张火军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豫0825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判决辛洪旗、张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火军债务55万元。后辛洪旗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豫08民终29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8日,温县人民法院根据张火军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张粉名下车牌号为豫A×××××的奥迪牌轿车进行了查封。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辛洪旗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张火军申请温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2月30日,温县人民法院向辛洪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辛洪旗仍拒不执行且拒绝向法院交出被查封奥迪车。2017年1月16日,法院工作人员在辛洪旗家中搜出现金3500元,同日将辛洪旗司法拘留。2017年6月1日辛洪旗还张火军6万元,并与张火军就剩余款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洪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搜查令及搜查笔录,执行笔录,前科判决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洪旗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侵害了国家法律威严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该当庭认罪,且就剩余款项与张火军达成和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洪旗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纳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红代理审判员 慕小娟人民陪审员 刘建中二?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康 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