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朱广祥与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祥,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549号原告:朱广祥,男,汉族1962年3月22日出生,住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丽华,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查传伟,经理。原告朱广祥与被告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工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工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广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04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单位打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3045元,累计拖欠已达12个月以上,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兴华工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广祥在被告处打工,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朱广祥工资13045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朱广祥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单位职工朱广祥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共6个月的工资,合计13045.00(人民币壹万叁仟零肆拾伍元),落款处有被告盖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兴华工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由兴华工贸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6年12月15日,赔偿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广祥工资13045元及经济损失(自2016年12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