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贺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5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霞,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安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霞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抗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贺霞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紫竹桥东匝道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以简易程序处理本起事故,并认定被告人贺霞负全部责任。事故致同车乘坐人员金某(男,26岁)全身多处开放伤口等伤。当日4时23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贺霞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4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贺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霞家属代为赔偿金某损失,取得对方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贺霞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贺霞定罪处罚。被告人贺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霞于2016年11月20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紫竹桥东匝道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以简易程序处理本起事故,并认定被告人贺霞负全部责任。事故致同车乘坐人员金某(男,26岁)全身多处开放伤口等伤。当日4时23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贺霞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4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贺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霞家属代为赔偿金某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霞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金某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抽血录像,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霞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