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与马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马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住所地:韶关市复兴路24号大楼首层东侧。负责人:李旺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该行员工。被告:马静,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北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韶关复兴支行)与被告马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诉讼中,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化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韶关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韶关复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静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2690.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9日止,之后新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约定计收,直至还清之日止;2、农行韶关复兴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马静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8日,农行韶关复兴支行与马静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马静借款人民币76000元用于购买住房,期限2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农行韶关复兴支行于2005年2月3日向马静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截止至2017年1月9日,马静3期未还,贷款余额本息合计人民币42690.3元,其中本金42102.26元,利息588.04元,农行韶关复兴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马静未作答辩。农行韶关复兴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身份证明、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及贷款信息及还款明细表等证据。马静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8日,农行韶关复兴支行与马静、韶关市辉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马静向农行韶关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76000元,期限20年,一个月为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利息按按月利率4.425‰,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到期不能如期偿还,农行韶关复兴支行有权要求立即清偿全部欠款,马静以其位于武江区××房为借款抵押物,韶关市辉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回购保证责任,并放弃抗辩权,回购保证期限为抵押房产《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交农行韶关复兴支行保管日止。马静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韶关市辉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2005年2月3日,农行韶关复兴支行将76000元转入马静户,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马静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1月9日,欠本息合计42690.3元,其中本金42102.26元、利息588.04元。农行韶关复兴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本院根据农行韶关复兴支行的申请,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粤0204民初192号民事裁定,对马静所有价值6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此外,农行韶关复兴支行表明,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韶关市辉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完成回购保证责任,与本案已无关联。本院认为:农行韶关复兴支行与马静、韶关市辉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农行韶关复兴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马静未能依约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韶关复兴支行主张马静归还欠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农行韶关复兴支行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韶关市辉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是回购保证责任,农行韶关复兴支行以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回购保证责任已完成,不予起诉韶关市辉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借款本金42102.26元、利息588.0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复兴支行对被告马静的抵押物武江区新华南路33号新辉花园E座404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案件申请费6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48元,由被告马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东霞审判员 刘桂全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丘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