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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星,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8日,奉节县人,本科文化,职工,住所地及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抓获,同年3月10日由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星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星酒后驾驶渝FU13**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宇广场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牌号为苏LXN3**小型客车发生擦挂事故。王某报警后,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星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18.7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告人刘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8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刘星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星已就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文书卷材料,被告人刘星的供述,证人胡某、杨某、余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赔偿协议,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血样封存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抽血、封存同步视频录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维修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刘星向本庭举示了赔偿款银行打款回单。该证据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星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星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星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判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进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