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友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辉,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分割给赵某某房屋一间。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仅凭张某某的单方调解意见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不公,损害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本案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张某某却于2016年5月13日把诉争楼房登记其一人名下,恶意转移财产应予少分或不分,而一审判决反而多分给张某某财产显失公平。涉案房屋底层左右两间均可以独立使用,赵某某全靠底层门面房做烟酒日杂生意作为经济来源并抚养女儿。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颍上县江口镇世纪大道21#A2幢101、102、201号房及烟酒店归张某某所有;2、张某某、赵某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与赵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22日,双方登记离婚,但离婚后双方仍旧同居生活。2006年6月1日,张某某与赵某某生育次女张恬梓。2014年11月4日,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及处理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等问题。2015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颍民一初字第03436号民事判决,对张某某、赵某某次女张恬梓随谁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已进行处理,对相关房屋产权及共同财产等问题因张某某、赵某某所提交证据不足,未予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张某某、赵某某仍旧生活在涉案房屋中,烟酒店仍由双方共同经营,由于相互之间均不愿让步、妥协,张某某再次提起诉讼。涉案房屋于2016年5月23日以房地产证颍房居监字第990603**号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共有情况栏显示单独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应作为张某某、赵某某的共同财产分割;张某某、赵某某共同债权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处理。涉案房屋现虽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3436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系张某某、赵某某于2004年登记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张某某与案外人安徽恒业丽景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仍应由张某某、赵某某双方共同享有承担。考虑到涉案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涉案房屋判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支付赵某某38万元分割款并承担余下房贷。共同债权张某某、赵某某均认可的仅有4211元,予以确认,由双方均分,各自享有2105.50元。其余债务问题,张某某、赵某某双方的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房地产证号为颍房局监字第99063**号的商品房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赵某某38万元房屋分割款,如尚欠房贷,由张某某继续偿还;二、张某某、赵某某共同债权4211元,双方分别享有2105.5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购买,应为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平均分割。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将涉案房屋登记其个人名下,属恶意行为。同时张某某有工作,而赵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且又抚养未成年次女张恬梓,其经济来源靠涉案房屋的底层门面房做烟酒日杂生意,且涉案房屋底层二间门面房可以分割。法院具体分割财产,应照顾妇女和子女利益,赵某某上诉要求分割给其底层房屋一间合理、合法,涉案房屋底层西侧一间门面房分割给赵某某所有,张某某不再付给赵某某房屋分割款,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予支持,如双方有其他债务可另行处理。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当,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某某、赵某某共同债权4211元,双方分别享有2105.50元。二、变更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房地产证号为颍房局监字第99063**号的商品房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赵某某38万元房屋分割款,如尚欠房贷,由张某某继续偿还”为:房地产证号为颍房局监字第99063**号的商品房一层西侧一间归赵某某所有,该证登记其余房屋归张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8600元,由张某某、赵某某各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媛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