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罗某某等非法拘禁刑事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皮某某,彭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杨泗桥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中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杨泗桥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皮某某,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杨泗桥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杨泗桥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皮某某、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志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中华、被告人陈某某、皮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皮某某、彭某某在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杨泗桥社区建一栋安置房,由被告人罗某某承建。当安置房建至一层,当地村民林某某认为阻挡了他家祖坟风水,就到沅江市国土局状告安置房的建设手续不全。沅江市国土局责令停工并罚款。2016年9月29日8点左右,被告人罗某某、皮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在沅江市国土局五楼的一间办公室发现林某某正准备告状,于是四人强行把林某某从办公室拖出,当拖至四楼楼梯间时,林某某双手抓着楼梯扶手不肯走,被告人罗某某用剪刀将林某某手里提的袋子提手剪断,将袋子连同里面告状的材料拿走。林某某只好跟着四名被告人一起来到国土局前草坪。随后,被告人罗某某、皮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四人强行把林某某推上被告人罗某某的小轿车。四被告人在推拉林某某上车的过程中使得林某某额头碰到了后座的车顶上,导致林某某手臂以及额头受伤。上车后,被告人罗某某、皮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将林某某带到沅江市新湾镇杨阁老附近一个偏僻的地方。下车后,在罗某某等人的威胁下,林某某写了一张承诺书,大致意思是林某某承诺不再告状,并赔偿被告人罗某某的损失30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等人认为需要社区见证,又将林某某带到沅江市杨泗桥社区。杨泗桥社区治保主任曹某某看到承诺书后,以不合法为由,林某某把承诺书撕毁。随后,在社区的调解下林某某重新写了承诺自己以后不再告状。林某某表示要安全送到益阳才肯签字,陈某某等人开车准备将林某某送到益阳,在车辆行驶至沅江市三眼塘镇附近被林某乙等人拦下,后被送至派出所。经鉴定,林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皮某某、彭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到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皮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沅江市公安司法鉴中心(沅)公(法)鉴(临)字[2016]183号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皮某某、彭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某、皮某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皮某某、彭某某合伙在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杨泗桥社区建设一栋安置房,由被告人罗某某承建。当建至一层时,当地村民林某某认为安置房阻挡了他家祖坟的风水,就到沅江市国土局状告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建房手续不全。沅江市国土局对安置房承建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2016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皮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得知林某某又去告状,便赶至沅江市国土局。四人在办公楼五楼纪检室发现林某某,强行将其拖出,当拖至四楼楼梯间时,林某某双手抓着楼梯扶手不肯走,被告人罗某某用剪刀剪断林某某手提袋的提手,将袋子连同里面告状的材料拿走。林某某只好跟着四被告人一起来到国土局地坪。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一个推,一个拉,将林某某强行塞入被告人罗某某的小轿车后座。在推拉过程中,林某某的额头碰到了车顶,导致林某某手臂以及额头受伤。被告人罗某某将车开至沅江市新湾镇杨阁老一处偏僻地方。下车后,罗某某恐吓、威逼林某某,让其写下一份不再告状并赔偿被告人罗某某经济损失30万元的保证书。被告人罗某某等人认为还需要社区见证,又将林某某带到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杨泗桥社区。社区治保主任曹某某看到保证书后,认为不合法,将保证书交给林某某被其撕毁。在社区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因为还有林某某所在的金龙村民组村民在外等候,准备找林某某的麻烦,林某某要求将其安全送到益阳再在协议上签字。由罗某乙开车,陈某某、皮某某、彭某某等人一同送林某某去益阳。车辆在楠竹山附近的加油站加完油出来,被金龙村民组村民林某乙、鲁某某的车辆截停,林某乙将林某某拖上车,与杨某某、汪某某汇合后,将车开到了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经鉴定,林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皮某某、彭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到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四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协议,共计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皮某某、彭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明,2016年9月20日,被害人林某某到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报案称,其当日被罗某某等人非法控制。2016年10月13日9时许,罗某某、陈某某、皮某某、彭某某到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投案,以及四人到案后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10月14日,沅江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因为林某某告状,导致罗某某承建的在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杨泗桥社区的安置房工地停工。2016年9月20日8时许,罗某某闻讯林某某会去沅江市国土局,便邀集陈某某、皮某某、彭某某赶到国土局。四人将林某某从五楼一间办公室内拖至四楼,林某某抓着楼梯扶手不肯下楼,罗某某用剪刀剪断林某某袋子的提手,拿走装材料的袋子。林某某只得跟着下来楼。在地坪里,林某某不肯上车,罗某某就拖,陈某某、彭某某就推,强行将林某某带上,在拖拉、推搡的过程中,林某某的额头碰到车门顶部。罗某某等人驾车将林某某带至沅江市新湾镇杨阁老村一处偏僻的地方,罗某某恐吓、威逼林某某写下不再告状的保证书及赔偿30万元的欠条。罗某某等人又将林某某带到杨泗桥社区,社区治保主任曹某某认为保证书要不得,重新组织双方协商,达成了一份协议。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因为林某某告状,导致安置房工地停工。2016年9月20日8时许,陈某某等人闻讯赶到沅江市国土局,在五楼办公室发现林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皮某某、彭某某四人将林某某拖至四楼楼梯间,因林某某抓着扶手不肯走,罗某某用剪刀剪断林某某装材料的袋子的提手,将袋子交给彭某某。四人将林某某带到国土局的地坪里,罗某某就推拉,强行将林某某带入轿车,林某某额头被车门顶部碰伤。罗某某驾车来到沅江市新湾镇一个偏僻的地方。林某某在罗某某的威逼下写下了不再告状的保证书及赔偿30万元的欠条。罗某某等人又将林某某带到杨泗桥社区,社区治保主任曹某某认为保证书要不得,要再拟一份。因为当时还有金龙村民组的人找林某某的麻纱,林某某要求将其送到益阳后才签字。陈某某等人开车将林某某送至三眼塘镇附近时,被跟踪而来的林某乙等人拦下,林某乙、鲁某某将林某某拖上他们的车,开到派出所去了。5、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证明,皮某某等人在杨泗桥社区的安置房工地因为林某某告状而停工。2016年9月20日8时许,罗某某、陈某某、皮某某、彭某某得知林某某会到沅江市国土局,四人赶到国土局五楼办公室,将林某某拖至四楼楼梯间。罗某某剪断手提袋的提手,拿走林某某的告状材料。在国土局的地坪里,罗某某在外边推,陈某某在里面拉,强行将林某某带入轿车,林某某额头被车门顶部碰伤。罗某某驾车来到沅江市新湾镇一个偏僻的地方。林某某在罗某某的威逼下写下了不再告状的保证书及赔偿30万元的欠条。罗某某等人又将林某某带到杨泗桥社区,社区治保主任曹某某认为保证书要不得,要再拟一份。因为还有金龙村民组的人要找林某某的麻烦,林某某就要求将其送到益阳后才签字。皮某某等人楠竹山附近的一个加油站被金龙村的人堵住,林某某被拖到他们车上去了。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0日8时许,彭某某四伙计得知林某某又到沅江市国土局告状,就赶到了国土局五楼一间办公室,并将林某某拖至四楼楼梯间。林某某抓着扶手不肯走,罗某某用剪刀剪断手提袋的提手。在国土局的地坪里,罗某某、陈某某强行将林某某推拉进轿车,林某某额头被车门顶部碰伤。罗某某驾车驶过白沙大桥不远,将车停在一条简易乡村公路边。罗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在一起商量,最后叫林某某写了份不再告状的保证书及赔偿30万元的欠条。彭某某等人又将林某某带到杨泗桥社区,社区治保主任曹某某主持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因为还有人找林某某的麻烦,林某某就提出要将他送到益阳,由罗某乙开车,彭某某等人将林某某送至竹莲收费站附近的加油站时,被金龙村的村民堵住,林某某被拖到他们车上去了。7、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罗某某等人在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杨泗桥社区建安置房,因涉及林某某家祖坟而发生纠纷,林某某便到国土部门反映情况,国土部门责令停工。2016年9月20日,林某某再次到沅江市国土局五楼纪检室询问情况时,被罗某某、陈某某、皮某某、彭某某发现,四人强行将林某某从五楼拖入停在国土局院子门口的轿车内,将其带至沅江市新湾镇一处偏僻的地方。罗某某逼迫林某某写下不再告状和赔偿30万元的保证书。罗某某等人又将林某某带到杨泗桥社区治保主任曹某某的办公室,曹某某认为保证书要不得,就要社区办公室主任黄育才重拟了份保证书,林某某提出要将其送到百合车站后才签字。当车行至三眼塘镇路段时,被后面一直跟踪的一辆白色车截停。林某乙等人将林某某拖上车,并带至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曹某某系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杨泗桥社区治保主任。2016年9月20日10时许,皮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陆续来到曹某某的办公室。林某某认为皮某某等人建房挡了他家祖坟风水,便到各政府部门告状,皮某某请求曹某某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皮某某拿出一张林某某写的保证不再告状并愿意赔偿罗某某30万元经济损失的条子。曹某某表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陈某某就将条子递给林某某,林某某将条子当场撕毁。通过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林某某提出要将其送到百合车站后再在协议上签字,曹某某就叫罗某乙开车送林某某、陈某某、彭某某。15时许,曹某某接到林某某队上人的电话,说人到了派出所。8、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0日,祝某某与林某某一同到沅江市国土局反应情况。8时30份许,在五楼的纪检室进来四个人,其中的两个人将林某某推拉至楼梯处,要林某某一同到办事处去。祝某某因为害怕,就离开了现场。9、证人杨某某、汪某某、林某乙、鲁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为土地纠纷,杨某某等人听闻林某某诬告他们,便想找林某某问清楚。2016年9月20日10时许,四人赶到街道办事处,当时曹某某正在调处林某某与罗某某等人的纠纷。半个小时候,四人发现林某某已经离开。四人开车到百合车站,杨某某、汪某某下车寻找,林某乙、鲁某某继续开车沿沅益一级公路寻找。最终林某乙、鲁某某找到了林某某乘坐的车,林某乙将林某某拖上车,与杨某某、汪某某汇合后,一起来到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10、沅江市公安司法鉴中心(沅)公(法)鉴(临)至[2016]183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系外伤致:1、头面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表皮擦伤,已构成轻微伤。11、谅解书、收条证明,四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皮某某、彭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皮某某、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皮某某、彭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皮某某、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皮某某、彭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皮某某、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朝东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嘉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