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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2196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与无锡卫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卫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196号原告: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39105。法定代表人:薛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骏,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卫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硕放工业集中区五期E7-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73797125Y。法定代表人:张伟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被告无锡卫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骏,被告卫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珠公司诉称:其公司自2011年11月29日起与卫标公司发生电线电缆买卖业务关系。至2015年6月12日,其公司合计向卫标公司供货684955元,卫标公司支付货款481922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为2017年1月25日,截止起诉,卫标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203033元,该款其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卫标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0303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卫标公司辩称:明珠公司总的供货为684955元,但明珠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中有199118元的增值税发票其公司没有收到,也没有抵扣;对于付款,除了481922元外另外也付给明珠公司经办人钱耀忠50000元,总共付款应为531922元,尚欠货款为153033元;逾期付款利息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卫标公司自2011年11月29日起与明珠公司发生电线电缆买卖业务往来,明珠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为钱耀忠,截至2015年6月12日,明珠公司总计向卫标公司供应电线电缆价值684955元。明珠公司诉请主张卫标公司仅支付货款481922元,尚欠货款203033元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卫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彪提供2016年2月5日钱耀忠签字从其处收款50000元的记账本,主张卫标公司除支付481922元外还支付过现金50000元。明珠公司质证认为该50000元是钱耀忠与卫标公司的其他往来,与本案无关。张伟彪则称其与钱耀忠没有其他往来,其付给钱耀忠的50000元就是代表卫标公司支付的卫标公司与明珠公司的电缆买卖货款,不可能帮其他公司付款。审理中,明珠公司提供10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656752元。卫标公司对该10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中2011年12月1日金额为50000元、2012年4月5日金额为50000元、2015年4月28日金额为6000元、2015年9月12日金额为8700元、2015年11月2日金额为1922元、2016年1月11日金额为82496元的6张增值税发票其公司并未收到,也没有抵扣入账。以上事实,有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记账本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明珠公司与卫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对钱耀忠从张伟彪处收取的50000元款项,因钱耀忠系明珠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张伟彪系卫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彪又坚称该50000元付款其是代表卫标公司支付明珠公司的货款,故该50000元应按卫标公司支付明珠公司的货款结算,卫标公司合计支付明珠公司货款应为531922元,尚欠明珠公司货款153033元。故对明珠公司要求卫标公司支付货款1530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的50000元货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明珠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情支持以153033元为基数自明珠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卫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明珠公司货款153033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卫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明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3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93元,由明珠公司负担934元,卫标公司负担2859元,卫标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明珠公司垫付,卫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明珠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翰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