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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4909杨永杰与江阴市澄南百强酒业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杰,江阴市澄南百强酒业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909号原告:杨永杰,男,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江阴市澄南百强酒业商行,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88号(江南市场副食区***号)。经营者:李菊荣,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杨永杰诉被告江阴市澄南百强酒业商行(以下简称百强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强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杰诉讼请求:判令百强商行退还杨永杰购物款1890元及支付十倍赔偿金1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生活需要,原告杨永杰在百强商行购买江苏洋河酒厂生产的海之蓝白酒18瓶,经鉴定,上述所购白酒为假酒,后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百强商行经营者李菊荣表示愿意赔偿9500元,但一直拖延付款,为此诉至法院。因经工商部门查处,百强商行所销售的系假酒且无法提供货源来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支付十倍赔偿金。被告百强商行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永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货单及白酒图片一份,证明杨永杰向百强商行购买了海之蓝白酒18瓶计1890元。2、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澄市监消字[2017]第05-0317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证明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百强商行经营者李菊荣同意退货并赔偿杨永杰9500元。3、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百强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菊荣。本院对杨永杰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证明力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杨永杰于百强商行购买了3箱18瓶“洋河”海之蓝,购买金额为1890元,后经洋河公司鉴定为商标侵权商品。2017年3月17日杨永杰与百强商行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百强商行同意退货退款并赔偿杨永杰95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上述款项。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澄市监消字[2017]第05-0317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因百强商行未能履行该调解书,2017年4月12日杨永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百强商行退还杨永杰购物款1890元、支付赔偿金18900元,合计20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杨永杰认可收到百强商行的赔偿款4000元,在主张的赔偿款中同意进行扣除。本院认为:百强商行销售给杨永杰的“洋河”海之蓝,经鉴定为商标侵权商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百强商行与杨永杰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未履行调解书内容,现杨永杰诉至法院主张百强商行退还货款189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1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永杰自认在审理中百强商行已支付4000元,可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百强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澄南百强酒业商行返还杨永杰货款人民币1890元及支付赔偿款189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1679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永杰。二、驳回杨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杨永杰已预交),由江阴市澄南百强酒业商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杨永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