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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5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334龙志友与郑银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志友,郑银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334号原告:龙志友,男,1974年9月29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银东,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龙志友与被告郑银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鸣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郑银东下落不明,本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郑银东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志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货款人民币14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共计2万余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4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郑银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龙志友玻璃货款14400元,郑银东,2014年11月2号”。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是做玻璃加工的,被告是做家具生意的,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白板玻璃,共计2万余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余14400元货款未付,故于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400元的欠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形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11月2日结欠原告货款14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法律允许范围,可予准许。被告郑银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银东支付原告龙志友货款人民币14400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803元,由被告郑银东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代理审判员  戚鸣宇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