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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苏文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5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文峰,男,1997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二十六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看守所不予收押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2017年5月16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其家中。2017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被继续监视居住于其家中。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文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文峰于2016年11月16日4时许,到安溪县凤城镇兴安路235号三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刘某的租房,窃走刘某的OPPO手机1部(价值2,292元)。被告人苏文峰于2016年11月17日被抓获,并被扣押到赃物OPPO手机1部;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扣押的OPPO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某。被告人苏文峰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安溪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审理中,本院委托安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文峰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安溪县司法局经调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苏文峰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收据复印件,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2016)闽0524刑初7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文峰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文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文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文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文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