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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0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冯宝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刑初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宝成,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宝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冯宝成持未经审验的H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车,行驶至克东县克东镇光明村二组西侧,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在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7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冯宝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冯宝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冯宝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冯宝成持未经年检的H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车,行驶至克东县克东镇光明村二组西侧,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在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7mg/100ml。被告人冯宝成于2016年5月3日在克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全省人口信息详细,证实冯宝成的自然状况和刑事责任年龄。2.查获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冯宝成到案情况。3.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证实交警将冯宝成抓获后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的情况。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冯宝成进行抽血情况。5.说明,证实冯宝成所持驾驶证因未年检系无效驾驶证及时间有误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冯宝成酒后驾车被抓的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宝成供述称,其醉酒后持多年未年检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抓获的过程。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581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冯宝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7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宝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宝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宝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丽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泽青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