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384曾荣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荣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荣礼,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荣礼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曾荣礼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荣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曾荣礼至常州市新北区世府邻里中心2-108号绿康果都店,从被害人闵某上衣口袋扒窃“OPPO”牌R9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荣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陈述笔录、证人卢某证言笔录、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荣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荣礼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荣礼扒窃他人财物,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荣礼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荣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荣礼犯罪所得,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叶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