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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余波与被告王德财、四川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王德财,四川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869号原告:余波,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财,男,汉族。被告:四川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蜀秀西街23号。法定代表人:王德财,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余波与被告王德财、四川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财、德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德财系德财公司独资股东及法定表人,二被告于2014年4月左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出借本金230000元、2014年4月29日出借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8月18日出借本金250000元,共计向被告出借出借借款本金78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就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并载明借款利率为2%,被告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王德财法定代表人印章。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22日前的利息,之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被告王德财、德财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余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德财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德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王德财、德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波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8月18日与被告王德财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借款总金额共计780000元,三份《借款协议》均载明:“甲方:余波乙方:王德财……借款期限为一年,乙方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作为分红支付给甲方……在三份《借款协议》尾部,除了原告余波的签名及捺印外,还加盖有字印为“王德财印”的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余波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德财的私人账户交付了借款,被告王德财亦按约向原告余波支付了2015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此后,被告王德财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余波发生借贷关系的究竟是被告王德财个人还是被告王德财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德财公司。原告余波虽主张,因借款协议上加盖的“王德财印”系被告德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因此与原告余波发生借贷关系的应认定为被告德财公司,但本院认为,公司法人公章才是法人权利的象征,而法定代表人印章只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且在三份《借款协议》的首部已经清楚载明了合同的相对方为余波和王德财,原告余波也是向被告王德财个人交付的借款,因此,本案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发生在原告余波与被告王德财个人之间。原告余波与被告王德财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德财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德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波偿还借款7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7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1600元,减半收取为5800元,由被告王德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