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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崔勇升与袁铁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勇升,袁铁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748号原告:崔勇升,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英(系崔勇升之妻),女,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袁铁树,男,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崔勇升与被告袁铁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英、被告袁铁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之妹夫,2010年5月被告之父即原告之岳父出车祸,经协商由各家先凑钱给老人看病,待取得赔偿款后再退还。但事故解决完毕后,被告将所有赔偿款据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另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38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老爷子出车祸私了赔偿的钱还了四千多元的账,剩余的五千五百元老爷子要走了。原告的钱没在我这,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妹夫。2010年5月被告父亲即原告的岳父发生交通事故,经家庭协商,先由各家凑钱给老人看病,待取得赔偿款后再对各家出资进行偿还。后由被告出面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赔偿款也由被告领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出资,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3800元,欠款人为被告本人签名。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为近姻亲关系,虽双方均有义务为老人出资看病,但因为双方协商时,约定待取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对原告出资进行偿还,且被告事后偿还了部分欠款并对剩余欠款出具了欠条,故本案原告出资性质仍为借款并应按约定由被告予以偿还。被告抗辩意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在后,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铁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铁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