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杰与张盼盼;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盼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440号原告:胡杰,男,1994年8月23日生,现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一鹤,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镇内。法定代表人李彦伟,系公司经理。被告:张盼盼,男,1985年10月8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胡杰诉被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盼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一鹤、被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诉称,被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楼房,将安装电梯工程承包给被告张盼盼。原告系被告张盼盼的雇员,2015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二楼安装电梯时一块木板在17楼掉下砸在原告右肩上,原告当时被砸倒在地上。原告当日到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擦皮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00元、护理费4342.80元、误工费216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及再医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盼盼、杜国群在扶余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受伤的经过等事实。被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2、扶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被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3、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再医费情况,被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4、鉴定费票据一枚、交通费票据十三枚、门诊票据一枚,原告以此证实鉴定过程中所花费用。被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电梯工程是与电梯厂家签订的合同,安装也是电梯公司安装。被告张盼盼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张盼盼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所属商贸城需要装置电梯而从电梯厂家购置电梯。电梯厂家将安装工程转给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将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盼盼。被告张盼盼雇佣原告胡杰等人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原告胡杰被从十七楼掉下的木方砸中右肩,致原告胡杰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原告受伤后到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张盼盼支付。原告此次外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情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再医费需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所属商贸城需要装置电梯而从电梯厂家购置电梯。电梯厂家将安装工程转给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又将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盼盼。被告张盼盼雇佣原告胡杰等人进行组织安装。原告胡杰与被告张盼盼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者与被提供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盼盼在组织安装电梯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胡杰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胡杰本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23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治疗期间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交通费58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日工资赔偿标准高于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盼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杰44225.08元﹝(鉴定门诊费84.84元,护理费120.82元/天×35天计4228.70元,误工费113.96元/天×180天计20512.8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计3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326.17元/年×20年×10%计22652.34元,再医费12000元)×70%﹞二、驳回原告胡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胡杰负担365.7元,被告张盼盼负担8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红 尘人民陪审员 王 洪 丽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雪娇(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