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光与河南淙源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河南淙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1671号原告郭光,男,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路焱、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淙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管城区文之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D区17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瑞,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高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东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董事长。原告郭光诉被告河南淙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淙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第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光的委托代理人路焱、万力维,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瑞,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元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中止执行安阳北关区红旗路××××路西段4号商业房(房管局实际登记房产证编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13××63号,面积合计160.16平方米);2866800元。二、依法确认上述房归路焱所有。并由淙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淙源公司、广厦公司、元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郑仲裁字第078号裁决。裁决事项如下:一、确认淙源公司与元力公司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钢筋供需合同》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二、元力公司支付淙源公司钢材款本金13963559元及相关利息;三、元力公司支付淙源公司违约金20万元;四、仲裁费135094元,由元力公司承担;五、广厦公司在其欠付元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元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裁决书生效后,淙源公司向郑州市中级有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6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述房产。2017年2月15日,郭光针对上述被查封房产,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3月1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执异133裁定,驳回了郭光的异议申请。郭光对该裁定书不服,理由为:郭光于2012年10月30日,购买了广厦公司的上述房产,单价17900元/平方米,并一次性付清商用房的房款2866800元,广厦公司会计吕丽萍2012年10月30日有房款收据,该房已经实际交付于郭光,郭光实际取得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郭光于2013年11月24日将该商用房产出租给杨卫波用于经营服装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综上,请求支付郭光的诉讼请求。淙源公司答辩称:郭光所提起诉讼争议的房产登记在广厦公司名下,该房产与广厦公司名下登记的房产不是同一房产,郭光所提起的房产实测面积为160.16平方米,买受地址是安阳市北关区营业楼商业房,而淙源公司申请查封的五套房产面积分别为38.32、34.83、13.86、38.32、34.83平方米;争议房产与郭光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郭光的诉讼请求。广厦公司答辩称:认可郭光陈述的事实。元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2012年10月30日,郭光与广厦公司签订《灯塔路西段4号营住楼商业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郭光认购出卖人广厦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4号商业房,实测面积160.16平方米。单价为17900元/平方米,总房款286686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郭光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向广厦公司付清商业房款2866800元,广厦公司收取房款后,向郭光开具收款凭证;广厦公司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提供给郭光办理该套商业房产证的相关手续。该认购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为: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处。二、2012年10月30日,广厦公司向郭光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郭光现金2866800元,收款人吕丽萍、李慧敏,该收据上加盖有广厦公司财务专用章。三、郭光提供高桂英(郭光之妻)和郭光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高桂英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30日,分别消费980000元、305000元、921800(卡取)元;郭光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30日,分别消费280000元、180000元、200000元;以上六笔合计2866800元。该六笔款项中,除921800元的一笔显示对方账号但不显示账号名称外,其余五笔均不显示对方帐号信息。郭光称该六笔是在广厦公司刷卡的。四、郭光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显示其与杨卫波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将认购协议书中显示的房产出租给了杨卫波,租赁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并约定了租金等内容。五、郭光提供的2017年2月21日安阳供电公司的电费统一收据,显示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产生了电费的数额,用户名为郭光。六、郭光提供的“安阳市长便民公开电话受理事项交办单”显示郭光就涉案房产向安阳市市长便民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进行了反映,反映郭光多次要求广厦公司办理房产证,该公司以手续没有协调好等理由没有办理,要求相关部门督促广厦公司给郭光办理房产证。七、广厦公司提供的房产证显示广厦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取得编号分别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13××63号房产证五本,房屋坐落均位于北关区,设计用途均为营业房,面积分别为38.32、34.83、13.86、34.83、38.32平方米;上述五套房产均先后抵押给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梅园支行和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园支行。八、因买卖合同纠纷,淙源公司以元力公司、元力公司安阳市广厦曼哈顿东片区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和广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郑仲裁字第078号裁决。裁决事项如下:一、确认淙源公司与元力公司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钢筋供需合同》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二、元力公司支付淙源公司钢材款本金13963559元及相关利息;三、元力公司支付淙源公司违约金20万元;四、仲裁费135094元,由元力公司承担;五、广厦公司在其欠付元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元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六、驳回淙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等。上述裁决书生效后,淙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查封了登记在广厦公司名下共计21套房产,包括郭光所主张的上述五套房产。郭光提出异议,认为其购买了上述五套房产并支付了全部价款,房产已经实际交付由郭光占用并出租,请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2017)豫01执异13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郭光的异议请求。后郭光提起了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郭光主张的涉案房屋房产证显示其性质为营业房,且郭光主张已经出租于他人。因此,该房屋不是用于居住的,其性质不符合上述第(二)项的规定。因此郭光主张排除执行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34.4元,由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会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