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朱斌与金柏喜、朱善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金柏喜,朱善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159号原告:朱斌,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马亚萍(系原告妻子),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金柏喜,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朱善炉,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朱斌与被告金柏喜、朱善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柏喜、朱善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斌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金柏喜因资金周转需要用钱,向原告朱斌借款5万元,朱善炉作担保。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金柏喜归还原告朱斌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善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柏喜、朱善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30日,被告金柏喜向原告朱斌借款5万元,由被���朱善炉提供担保。被告金柏喜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善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柏喜于2016年、2017年各支付2000元,共计支付原告4000元,余款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被告朱善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柏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金柏喜已支付的4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在借款总额中扣除,故被告金柏喜现未归还的本金为46000元。被告朱善炉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金柏喜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善炉按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柏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斌借款46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朱斌负担700元,被告金柏喜负担475元,被告朱善炉对被告金柏喜应负担的47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玲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