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170号原告:冯某某,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吉某某,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由原告带走娘家陪嫁物,挂式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被子五床,鞋柜一个;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互相了解较少,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婚姻基础不牢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更为严重的是原、被告早于2010年至2012年在太原打工期间分居生活。2013年原、被告通过家人调解,勉强和好一段时间,但好景不长,被告又于2014年初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未见过面,又未打过电话。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起诉离婚,因提供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没有任何联系。2016年11月20日被告回老家发信息给原告要求协议离婚,在这期间被告出尔反尔,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提起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希望判决准许离婚。吉某某辩称,结婚后,两人经常吵架是事实,2010年至2012年在太原打工期间不存在分居。2014年至2016年我们在苏州打工,经常见面,不存在三年未见面未联系。2016年1月22日原告起诉离婚之后,我与原告多次联系,也商量过离婚,但我不同意离婚,所以没有结果,这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我仍然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婚后二人共同外出在太原、苏州等地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无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的陈述;2、结婚证;3、同事证言两份;4、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缺乏交流沟通,产生矛盾,双方未能采取积极有效、合理的方法加以解决,导致矛盾加深,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予应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采取措施加以挽救,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带走的陪嫁物,庭审中变更为只带被子五床,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考虑,不带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