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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行审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柯元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柯元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34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泰安大厦C幢7楼。法定代表人谢云周,局长。被执行人柯元山,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违法行为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环罚字[2016]16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被执行人柯元山停止生产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温鹿环罚字[2016]16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柯元山,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41000元。2017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温鹿环罚字[2016]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停止生产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迪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