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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薛小峰与张彦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467号原告:薛小峰,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子长县。被告:张彦雄,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子长县。原告薛小峰与被告张彦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峰、被告张彦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至房屋交回之日的租赁费,每日为83元;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郭杰、杜站等人租赁了原告位于子长县石窑坪小区4号楼两间房用于开宾馆等,月租费为每间2500元,中途郭杰等人把其中的一间分租给了被告用于开彩票门市。2016年7月,郭���等人不再经营宾馆,就把被告和原告叫到一块,言明该房屋以后的租赁费和被告收取,虽然没有续写合同,但双方都认可租赁关系,被告仍然按照原来的2500元租赁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限未定。2015年3月15日,原告所有的另一间房屋合同到期,租赁户交回房屋,原告打算自己做生意,要求被告在15日内交回房屋,被告拒绝腾房,到4月5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不履行,形成诉讼。张彦雄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没有解除的任何理由和情形,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为了解除合同,捏造了以自己做生意为由,完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的另一间房屋无人租赁,原告便要求被告租赁,被告无力承租,也无经营项目,加之现经营收入不济等原因,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便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告的请求属强买强卖的欺行霸市行为,法庭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请。2、双方的租赁期限至2020年期满,原告必须履行合同。原告提起诉讼解除,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前,承租房屋就是一个原有的彩票门市,被告是以110000元高价从原承租人手中转租的彩票门市,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对租赁费用、租赁期限也未作调整,均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时,双方没有任何纠纷,也不欠原告房租。被告现承租的房屋第一承租人是杜站,杜站承租后又与安建平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年30000元,承租期限为5年,后安建平又将承租房转租给被告,原合同条款不变。原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直接将房租支付给原告,足以证明原告同意租赁5年合同的约定,依法���须履行。3、被告经营的是福利彩票门市,是国务院、民政部设立的社会扶危济困的福利事业,且上级机关对经营场所的变更有严格要求,经营者未经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更换经营场所,该政策原告十分清楚,在安建平经营期间就已经接受了承租人经营彩票的要求,现原告必须遵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执行。4、被告以11万元的价格高价转让他人的门市,在使用不到一年内就被强行非法收回,损失必须由非法解除人承担。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薛小峰等六人与案外人郭杰、杜站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2日已经解除,且被告所占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的,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称,原告等人与郭建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不知情,当时是六家房东一块收取房费,合同解除后,房东说惠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倒闭,以后的房费由房东收取,所以之后的房费其一直给六房东交纳。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韩顺顺(又名韩顺心,4号楼房东之一)与张星星、杨泉、李延红、李国伟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与该合同当事人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质证意见已证实其知道原告薛小峰等房东已与郭建等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且已告知被告,以后的租赁费向房东直接支付,故对该组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彦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甲方韩顺顺与乙方张星星、杨泉、李延红、李国伟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甲方将位于子长县石窑坪4号楼1至3楼共三层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为10万元。后李国伟等将承租房全部转租给郭建、杜站等,杜站又将转租的房屋中门面房的由西向东的第11间转租给了安建平,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后被告转让了安建平经营的福利彩票门市继续经营。2016年6月2日,原告等六房东与郭建、杜站等承租方达成协议,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承租原告的房屋,房屋租赁费仍为每月2500元,被告从2016年7月开始一直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至2017年3月15日,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请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交回之日的租赁费,每日83元;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薛小峰与被告张彦雄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从2016年6月2日原告等六房东与郭建、杜站等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被告仍占有、使用租赁物直至2017年3月15日,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了事实的房屋租赁关系,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于2017年4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交回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其支付转租彩票门市费11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彦雄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从子长县石窑坪四号楼一层由西向东第11号门面房内迁出;二、张彦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小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日83元的标准计算)。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后,由被告张彦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