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范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范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15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欣,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范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欣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239.3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178.19元;2.范欣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6239.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3.范欣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范欣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范欣因旅游所需,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范欣发放了10万元借款,之后,范欣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范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范欣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给予范欣授信额度最高本金20万元。随后,范欣(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313193601000)载明,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在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将10万元借款发放至范欣指定账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截止到2016年8月9日,范欣尚欠借款本金6239.30元,期内利息28.41元,罚息及复利149.78元,之后,未再偿付任何款项。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范欣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发放10万元借款后,范欣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范欣返还借款本金623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范欣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结息方式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应付未付借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至于复利,由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范欣仅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复利,并未约定其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范欣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范欣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239.3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8月9日尚欠期内利息28.41元,罚息及复利149.78元;二、被告范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利息(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6239.3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付期内利息28.4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范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范欣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此款由被告范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亚男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