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5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孙晖、梁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孙晖,梁美娟,孙桂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3民初50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主要负责人:林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升,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玉,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晖,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梁美娟,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孙桂明,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孙晖、梁美娟、孙桂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胡艳杰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丽娟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