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1行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衡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衡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衡阳县西渡镇建设路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421行审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西江巷4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衡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衡阳县西渡镇建设路店,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建设路。负责人赵蓓,经理。申请执行人衡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衡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衡阳县西渡镇建设路店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蒸市监工案处字(2016)249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衡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查明,被执行人衡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衡阳县西渡镇建设路店销售的型号为“MK-MS1701F”的“松桥电器”牌电热水壶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事实存在。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衡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衡阳县西渡镇建设路店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衡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衡阳县西渡镇建设路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其非法所得2970元,并处罚款30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衡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13日以被执行人衡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衡阳县西渡镇建设路店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新华审 判 员  洪 灏人民陪审员  凌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志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做出准予执行裁定之前,申请人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或其他原因,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依法准予撤回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