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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柳勤军与湖北省十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黄林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勤均,湖北省十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黄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3行终49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柳勤均,男,汉族,1990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梅,女,汉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柳勤均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十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正义,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副科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林峰,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勤均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行初字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后,因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案涉登记职责划转到十堰市国土资源局,遂裁定变更被上诉人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丹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井家坤(主审)、审判员宋志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勤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梅、刘金平,被上诉人湖北省十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为保留案件客观情况,在事实部分仍称十堰市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王晓东,被上诉人黄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9日,十堰市房管局为黄林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屋坐落于湖北省××箭区××街办××路××小区××(面积47.64m2,公摊面积20.46m2),-1-102(面积49.77m2,公摊面积21.37m2),-1-103(面积52.29m2,公摊面积22.45m2,-1-104(面积55.21m2,公摊面积23.71m2)。2011年5月26日,张玉以黄林峰被委托人的身份,将黄林峰坐落于康元阁小区38-A号9幢-1-104的房屋作价86183元出售给柳勤均。柳勤均、张玉共同到十堰市房管局处办理过户手续,张玉向十堰市房管局提交了黄林峰委托张玉出售其康元阁小区38-A号9幢-1-101,-1-102,-1-103,-1-104房屋的委托书,公证书,黄林峰、张玉的身份证,转移登记申请书,柳勤均与张玉、黄林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税税票,黄林峰的产权证,其中张玉持有黄林峰签名的委托书(经司法鉴定“黄林峰”签名不是黄林峰本人所签),(2011)深南证字第50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黄林峰(男,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三日出生,身份证号:)于二0一年五月十八日,来到我处,在我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十堰市房管局根据以上材料,将黄林峰坐落于康元阁小区38-A号9幢-1-104(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过户到柳勤均名下,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2015年1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给黄林峰出具了“关于公证复查申请的答复”载明:“原告提交的拟复查公证书与南山公证处存档的编号为(2011)深南证字第5048号公证书档案不符,包括公证申请人、公证事项等公证内容完全不一致。”尔后,黄林峰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期间,黄林峰就张玉提交十堰市房管局处的《委托书》申请文字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中南大司法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3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性认定:抬头为“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的委托书,其落款处“委托人”上“黄林峰”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黄林峰本人签名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6年3月3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发出了调查函,调查该公证处于2015年1月12日给黄林峰的《关于公证复查申请的答复》即黄林峰的证据4的真实性,公证处于2016年3月30日回复:该公证处于2015年1月12日给黄林峰的《关于公证复查申请的答复》的是客观真实的。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是十堰市房管局的法定职责。十堰市房管局作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依法履行形式审查职责,而非实质审查职责。十堰市房管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将黄林峰的房屋转移登记为柳勤均所有,在履行形式审查法定职责时,申请人提供了虚假的申请资料,导致十堰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缺失真实性的证据,有违客观真实性。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柳勤均作为房屋购买人自称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均未见过房屋所有权人,未尽谨慎义务,作为房屋登记申请人申请资料的不真实性导致的鉴定费应予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5月26日将原告黄林峰的坐落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武当路康元阁小区38-A号9幢-1-104房屋转移登记给柳勤均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鉴定费666元由柳勤均负担。柳勤均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的房屋是如何取得的,是否支付了对价,是否存在恶意,是否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没有查清委托人张玉是什么人以什么身份把涉案房屋过户给上诉人柳勤均的;没有查清黄林峰是否购买了此房屋,是否支付了对价。事实上,张玉是以十堰币宝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员工给上诉人柳勤均办理的房产证的。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黄林峰提供的房屋登记权属证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该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非常明确地注明“由于提交的样本仅为案后(中问相隔近5年)实验样本,且样本数量有限,综合考虑做出倾向性否定同认定的依据。”鉴定意见也明确说明是“倾向性认定”而不是确定性认定;实验样本只有签名没有其他字迹,可能存在故意改变笔迹的做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不应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柳勤均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资料都是真实的,没有隐瞒真实情况。所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手续都是委托十堰市宝澳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的,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是善意取得。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林峰的诉讼请求。2、一审鉴定费用及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十堰市国土局(十堰市房管局)辩称,一审漏列第三人张玉,张玉或涉嫌伪造文书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柳勤均属善意取得。请求:发回重审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黄林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柳勤均在买房中存在重大过失。房管局依据伪造的公证书办理房产证应予撤销。柳勤均应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柳勤均买的是黄林峰的房屋,却向宝澳公司付款15万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取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诉讼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采信的证据都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程序中围绕案涉委托书和公证书相关调查、鉴定意见等证据与被诉登记行为无时间上的关联性,应予排除,判理中详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十堰市房管局为黄林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屋坐落于湖北省××箭区××街办××路××小区××(面积47.64m2,公摊面积20.46m2),-1-102(面积49.77m2,公摊面积21.37m2),-1-103(面积52.29m2,公摊面积22.45m2,-1-104(面积55.21m2,公摊面积23.71m2)。2011年5月26日,张玉以黄林峰被委托人的身份,将黄林峰坐落于康元阁小区38-A号9幢-1-104的房屋作价出售给柳勤均。柳勤均、张玉共同到十堰市房管局处办理过户手续,张玉向十堰市房管局提交了黄林峰委托张玉出售其康元阁小区38-A号9幢-1-101,-1-102,-1-103,-1-104房屋的委托书,公证书,黄林峰、张玉的身份证,转移登记申请书,柳勤均与张玉、黄林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税税票,黄林峰的产权证,张玉持有黄林峰签名的委托书和(2011)深南证字第5048号公证书。十堰市房管局根据以上材料,将黄林峰坐落于康元阁小区38-A号9幢-1-104(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过户到柳勤均名下,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2015年1月23日,黄林峰具状向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本诉。另查明,经依法传唤,黄林峰二审未到庭,其代理人否认黄林峰与张玉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无法合理解释登记材料中关于黄林峰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薄、案涉黄林峰房屋所有权证等重要证件如何流转到张玉手中。本院认为,本诉二审审查对象为十堰市房管局于2011年5月26日把黄林峰的坐落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武当路康元阁小区38-A号9幢-1-104房屋转移登记给柳勤均而颁发的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和一审判决合法性问题,依次涉及以下四个问题:一、关于被诉登记行为审查标准问题。被诉登记行为系对因房屋买卖合同而转移所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形式性行政确认行为,是所有权转移的结果而非原因,旨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物权登记的对抗效果,而非生效要件。故十堰市房管局和本院原则上均应采用形式审查标准,即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是否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综合全案,十堰市房管局审查了相关转移登记的必备材料以及包括公证书和委托书在内的必要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三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形式审查应尽职责。至于一审对委托书和公证书相关调查、鉴定意见等证据所作实体审查,以及十堰市房管局是否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涉及下述审查范围和裁判基准时点问题。二、关于被诉登记行为的审查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期限之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据此可见,涉及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的实体审查一般不属于登记类形式审查的范围,也非单纯行政诉讼程序所能胜任。黄林峰主张公证书和委托书不具真实性,实际上以黄林峰未得到正当代理为由变相否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理应告知其另案起诉,而不是扩大审查范围、增强审查强度对委托书等材料予以深入的实体审查。故对委托书和公证书相关调查、鉴定意见等证据所作实体审查,不属本诉审查范围。三、关于审查被诉登记行为的裁判基准时间问题。行政行为作出之时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之时必然存在时间间隔,以不同时间作为裁判基准时间,可能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得出不同结论。一般来说,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的,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评价,一般也只能以该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而不能以行政机关当时无法预见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发生变更为由,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亦或违法。否则,将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有损行政行为公定力。同理,若本院收到黄林峰的委托书时,也须审查委托书上签名是否与其本人其他签名一致,本诉审理遥遥无期。本院仅以十堰市房管局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的时间为裁判基准时间进行合法性审查,判定其是否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只要十堰市房管局在作出转移登记时依法审查相关材料,以其专业判断足以相信此次房屋买卖交易系双方当事人真意合致,即为已足。不得以事后经过鉴定尚难预料的、变化的证据认定被诉登记行为违法。否则,对于房屋登记机关来说难免过于苛刻,必影响行政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安定性,降低行政管理、市场交易效率最终导致交易萎缩,积弊丛生,与市场经济和现代化法治建设格格不入,为本院所力戒。这是二审不同于一审认识的重要原因之所在,也是二审排除无关证据及事实的基本准据。四、关于案涉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问题。本院关注到一审鉴定意见对黄林峰有利的鉴定内容。若抛开审查范围,即便诚如倾向性鉴定意见,即委托书上“黄林峰”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黄林峰本人签名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但根据本案另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委托书不是黄林峰真实意思表示。换言之,该鉴定意见相对于本院另查明的事实,证明效力较低,不具优势。更重要的是,根据本案另查明的事实,黄林峰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至少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负其责,不得以自己过错行为来撤销被诉登记行为而受益,并损及柳勤均夫妇自2011年以来基于合理信赖居住至今的利益。基于前述理由,虑及本诉时间较长,不再中止本诉,但不影响黄林峰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若将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可径行要求行政机关进行登记,而本案行政争议也不复存在。本案终审采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而弃用维持判决,也预留了将来行政登记所需的空间。综上,原判据以撤销的事由超出审查范围,有悖审查标准,以法院司法审查时作为评价被诉登记行为的裁判基准时,属认识错误;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仅对无关证据和相应事实予以排除,对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依法纠正。十堰市房管局作出被诉登记行为时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在房屋买卖合同基础关系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前,被诉登记行为的效力不应从根本上被动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和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黄林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一审鉴定费666元,均由被上诉人黄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丹平审判员  井家坤审判员  宋志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琴附: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1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