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子国、王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子国,王金凤,常明海,陈雪,张兆兵,李宾,雷俊,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143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鑫,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陈子国,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张李村村民,住。被告:王金凤,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子国之妻,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张李村村民,住。被告:常明海,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乐平铺镇前常村村民,现住茌平县。被告:陈雪,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常明海之妻,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张李村村民,现住茌平县。被告:张兆兵,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红庙村村民,住。被告:李宾,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兆兵之妻,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红庙村村民,住。被告:雷俊,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洪屯镇前辛杨村村民,现住茌平县。被告:姜军,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村民,住。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行)与被告陈子国、王金凤、常明海、陈雪、张兆兵、李宾、雷俊、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国、王金凤、常明海、陈雪、张兆兵、李宾、雷俊、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子国、王金凤共同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常明海、陈雪、张兆兵、李宾、雷俊、姜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陈子国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总金额300000元,被告常明海、张兆兵、雷俊、姜军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金凤(陈子国之妻)与我行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陈雪(常明海之妻)、李宾(张兆兵之妻)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我行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陈子国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8.7‰,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陈子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陈子国、王金凤、常明海、陈雪、张兆兵、李宾、雷俊、姜军未进行答辩。原告茌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2、《保证合同》1份;3、贷转存凭证1份;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5、《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4份;6、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子国、王金凤、常明海、陈雪、张兆兵、李宾、雷俊、姜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内容详实、明确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陈子国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依法改制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常明海、张兆兵、雷俊、姜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叁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茌平农商行与被告王金凤(陈子国之妻)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告与被告陈雪(常明海之妻)、李宾(张兆兵之妻)、雷俊、姜军分别签订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2015年10月30日,原告茌平农商行向被告陈子国的账户(62×××91)中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陈子国在借款到期后于2017年3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61.7元,该笔借款自2016年10月20日起开始欠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子国未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金凤、常明海、陈雪、张兆兵、李宾、雷俊、姜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子国、王金凤、常明海、陈雪、张兆兵、李宾、雷俊、姜军与原告茌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子国指定的账户中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子国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子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王金凤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常明海、陈雪、张兆兵、李宾、雷俊、姜军均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借款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国、王金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83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以每次偿还本金的余数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常明海、陈雪、张兆兵、李宾、雷俊、姜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子国、王金凤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陈子国、王金凤、常明海、陈雪、张兆兵、李宾、雷俊、姜军负担3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阳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