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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袁照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照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照博,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半文盲,聋哑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卫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刘潇,恩施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照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照博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袁照博来到恩施市施州大道李家槽公交车站乘坐6路公交车至航大商城公交车站,在公交车上其利用右手提黑色布口袋作为遮挡,左手以徒手掏包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江某背包内的格子花纹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9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人民币8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作案现场的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袁照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照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聋哑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照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照博退赔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红审判员 李红艳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