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童伟巍与张保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伟巍,张保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426号原告:童伟巍,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美林,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宁,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春,男,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伟巍与被告张保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伟巍的托诉讼代理人洪美林、被告张保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伟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交通(租车)费共计25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3时30分许,被告张保宁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撞到停在路边原告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保宁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应赔偿;2.本次事故另外还有两辆无责车,该两辆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3时30分许,被告张保宁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车在320国道弋阳县朱坑镇毛家村路段与浙A×××××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撞到停在路边原告的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非营运性质)及赣C×××××号重型半挂车,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保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的车损费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总金额为17277.20元(其中材料费13777.20元、工时费3500元,合计17277.20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残值1849元,实际定损金额为15428元)。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23日,将受损货车交付上饶市元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用去修理费17532元。期间,原告为方便工作和生活,还另行租用了一辆汽车使用,用去租车费8000元。对此,两被告均认为交通(租车)费不应赔偿。另查明,皖C×××××号重型半挂车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7日起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租车合同及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结婚证,被告张保宁的驾驶证及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定损确认书、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车损费、交通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保宁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保宁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车损费,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书核定了原告车辆维修的材料费为13777.2元、工时费为3500元,合计17277.2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残值1849元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租车)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系其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确定的原告车辆维修工时、原告上班的路途远近、往返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租车)费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另两辆无责机动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原告自愿放弃浙A×××××号重型半挂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的权利,故应在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中扣减100元,关于赣C×××××号重型半挂车的无责赔偿责任问题,因原告受损车辆与其他车辆碰撞在先,该车与原告车辆受损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童伟巍车损费17177.2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保宁赔偿原告童伟巍交通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童伟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张保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