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行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田惠欣、从玉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惠欣,从玉玲,吴会兰,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行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惠欣,女,汉族,1933年8月25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从玉玲,女,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会兰,女,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维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区区长。上诉人田惠欣等三人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6年7月29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公布了《关于对〈沧州市荷花池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住宅、非住宅)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30天。2016年8月2日,田惠欣等三人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邮寄了《对〈沧州市荷花池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的意见》,这一意见称:“以上是我们对《关于对〈沧州市荷花池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住宅、非住宅)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的意见。请贵府撤销《关于对〈沧州市荷花池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住宅、非住宅)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保护我们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在收到这一意见后未予答复。一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在本案中,田惠欣等三人向新华区人民政府邮寄《对〈沧州市荷花池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的意见》,这一意见属于田惠欣等三人在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过程中提出的反映意见,新华区人民政府对此类征求到的意见没有逐一答复的义务,亦不属于新华区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田惠欣等三人起诉新华区人民政府构成不作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田惠欣等三人的诉讼请求。田惠欣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沧州市荷花池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住宅、非住宅)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依法撤销《关于对〈沧州市荷花池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住宅、非住宅)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被上诉人60天之内没有答复,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虽然只是征收环节中的一个程序,但与被征收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被征收人产生实质影响,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一审没有对未采纳的证据予以说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求公众意见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尚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邮寄《对〈沧州市荷花池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的意见》,对于此类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求到的公众关于补偿方案的意见,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政府有逐一进行答复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起诉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田惠欣等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立超审判员  刘占魁审判员  柴学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简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