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洪小敏与成龙水、朱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敏,成龙水,朱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468号原告:洪小敏,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徐丹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龙水,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吉安市安福县人,住吉安市安福县,被告:朱小春,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新余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洪小敏诉被告成龙水、朱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龙水、朱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龙水、朱小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6日被告成龙水邀请原告入股投资吉安市永新县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原告出资人民币1000000元。后该项目迟迟未启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成龙水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成龙水一直未还。嗣后,被告成龙水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9月20日归还该款。借款签订后,被告成龙水仅支付人民币450000元,尚欠人民币55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成龙水、朱小春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成龙水、朱小春未答辩、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提交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成龙水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表原件一张,被告朱小春常住人口详细表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二、进贤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一份、2013年1月6日农业银行转款凭条复印件一张、2015年5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原件一张、2015年9月14日农行银行流水单原件一张、2016年2月6日建行流水单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1月6日借款100万元,由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成龙水指定案外人王麟的账户;2015年5月31日被告成龙水通过汇款至原告指定账户(案外人许国和),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成龙水通过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许国和)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成龙水汇款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人民币50000元,共计还款人民币450000元;三、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龙水就本案借款书面约定:借款在2014年9月20日归还;四、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成龙水催讨过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原告所举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成龙水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均从事建筑行业,被告成龙水与被告朱小春系配偶关系。原告与被告成龙水合伙投资吉安市永新县工业开发区建设项目。2013年元月6日,双方签订《投资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000000元,占股10%。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至被告成龙水指定账户(案外人王麟)人民币1000000元。签订协议后,该项目未按时开工,2014年8月18日被告成龙水同意将投资款归还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洪小敏现金计壹佰万元正(整)此据事实此款在2014年9月20日归还借款人成龙水见证人:贾袆华此款为2013年洪小敏在《永新县工业开发区开发建设意向协议书》合伙投资入股10%款项。即日起2013年元月6日投资合作协议书终止见证人:贾袆华2014.8.18成龙水洪小敏”。2015年5月31日、2015年9月14日被告成龙水分别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案外人许国和)汇款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2月6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汇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归还人民币450000元,尚欠人民币55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成龙水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原、被告均同意终止合伙关系,转为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成龙水经原告催收借款未按约还款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成龙水按年利率6%归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龙水、朱小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朱小春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成龙水、朱小春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龙水、朱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洪小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二、限被告成龙水、朱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洪小敏归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人民币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人民币5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0400元,由被告成龙水、朱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兴华审 判 员 付春燕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