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加,男,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于伊春市伊春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66********,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区X街X委。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7年4月6日被锦州铁路公安处山海关站派出所抓获,4月7日至11日临时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4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20时43分,被告人王加酒后无证驾驶上海豪爵牌电动三轮车,在伊春区新兴大街与黎明路相交路口处闯红灯,与黑FT2X**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王加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80.14mg/100ml。王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称重为340kg,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综合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三轮车重量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车辆凭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证人汝某亮的证言、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王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故意犯罪,且在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淑芬审 判 员 魏建国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丽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