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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4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西安盛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邢宝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盛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邢宝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979号原告:西安盛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号**幢*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5831721373。法定代表人:李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强,男,西安盛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女,西��盛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邢宝新,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盛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宝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盛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宝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盛龙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商铺场地租赁服务费、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92755.38元,违约金12096.2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0485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盛龙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其为被告租赁的位于西安市未央路与纬二十八街十字西侧的盛龙广场2号地块室外步行街XXXX商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20日经营餐厅期间,多次不按时缴纳相关费用。2016年7月8日,被告缴纳了部分欠款10万元。2016年10月9日,其以橱窗张贴形式向被告发出解约函,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拒付场地租赁服务费、物业管理费。其无奈将被告缴纳的物业管理保证金及装修保证金在拖欠费用中扣除,抵扣后被告仍欠92755.38元、迟延支付利息12096.22元,合计104851.6元。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邢宝新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但向法庭提交还款计划,表明愿意偿还原告共计119464.16元。��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盛龙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西安盛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盛龙广场商铺号为XXXX的商铺,面积为227.52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180元,场地租赁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5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5日内一次性预缴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及场地租赁服务费。此后的物业管理费、场地租赁服务费按6个月结算,乙方需在每6个月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含20日)缴纳下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场地租赁服务费用。协议约定自乙方计租日起算场地租赁服务费和物业管理费。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缴纳44366.40元作为物业管理保证金。如乙方逾期支付或补足租赁场地服务费、物业管理费、保证金或其它应缴费用的,乙方除应如数支付或补足外,每逾期一日,按应��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5日的,甲方还有权按本协议的有关规定中止或停止对其提供物业服务。后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增加乙方租赁面积,承租位于盛龙广场XXXXX商铺。该增加租赁区域的建筑面积为121.08平方米。第一个租约年的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每月60元,以后逐年递增。场地租赁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5元。协议书签署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9081元作为履约保证金。首期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场地租赁服务费期间以主合同为主,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场地租赁服务费54486元。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向其催要场地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另查,被告已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保��金53447.4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并于2016年7月8日缴纳了10万元的场地租赁服务费和物业管理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垃圾清运费,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催款函、解除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综合租赁服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享受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缴纳场地租赁服务费、物业管理费。现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及场地租赁服务费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应当承担��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92755.38元(应缴纳场地租赁服务费和物业管理费251202.78元-已缴纳场地租赁服务费和物业管理费10万元-已缴纳物业管理保证金53447.4元-已缴纳装修保证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一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即被告邢宝新向西安盛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6048.11元。被告邢宝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二、被告邢宝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盛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场地租赁服务费和物业管理费92755.38元;三、被告邢宝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盛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6048.11元;2016年12月31日后以9275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邢宝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邢宝新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芳玲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改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