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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镇江精金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江精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02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京口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郎德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季云峰,镇江市京口区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董勇,镇江市京口区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镇江精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固厚村邹家组。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镇京人社察理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镇江精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臧洪文等4名职工2016年1月至7月份工资81852.5元,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臧洪文、戴俊、张学利、李文4名职工加付赔偿金40926.25元。本院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京人社察理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2016年9月20日,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到镇江精金机械有限公司臧洪文等4名职工投诉,反映该公司拖欠他们2016年1月至7月份工资81852.5元。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工资支付的财务凭证,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9日向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镇江精金机械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2日前支付臧洪文等4名职工2016年1月至7月份工资81852.5元,并继续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书》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接受调查询问。但该公司并未履行。同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镇京人社察理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镇江精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臧洪文等4名职工2016年1月至7月份工资81852.5元,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臧洪文、戴俊、张学利、李文4名职工加付赔偿金40926.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工商登记档案、《劳动保障监察询问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京人社察理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京人社察理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邹永超审判员  郑 隽审判员  卞正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