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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少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少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少雷,男。2015年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少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江少雷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黄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台城台荻路39号楼下处,贩卖毒品一小包给黄某,非法得款25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江少雷的身上缴获手机1台及毒品2小包,重0.8克;从黄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江少雷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66克。缴获的上述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少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少雷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少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少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江少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江少雷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少雷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少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少雷贩毒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贩毒的通讯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江少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少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少雷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少雷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一日,应折抵相应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少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江少雷的违法所得250元。三、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江少雷的贩毒通讯工具联想牌手机一台,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江少雷的其他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