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田晓璐与李浩贤、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璐,李浩贤,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976号原告:田晓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耿长丰,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贤,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邓梅,女,1976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田晓璐诉被告李浩贤、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被告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浩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每月利息按照本金的1.5%计算从借款之日止本金还清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李浩贤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本金的1.5%给付。原告当日将该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李浩贤账户,李浩贤出具了借条。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邓梅答辩:对借贷事实不清楚,不认识原告及证人;已与李浩贤离婚,不应承担责任;家庭比较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愿意拍卖万象城的房子偿还借款和承担费用。邓梅没有举证证据。李浩贤没有到庭诉讼,没有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李浩贤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邓淑玲向田晓璐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又查明:李浩贤与邓梅于2016年7月15日离婚。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转账单、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因田晓璐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浩贤向田晓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成立。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邓梅答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贤、邓梅返还原告田晓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计11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家运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林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