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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夏睿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睿明,男,生于1990年5月31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户,云南省澜沧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澜沧县,捕前住老挝。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睿明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夏睿明将其购买的4只水鹿脚放在其驾驶的车牌为云J×××××的轿车后排座位上,欲将水鹿脚运往云南省勐腊县易武镇送给朋友。14时许,当其驾驶车辆从勐腊县尚勇镇曼庄口岸入境,途经曼旦查缉点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睿明非法运输的4件疑似水鹿残体,能通过形态鉴定确定到物种,鉴定为鹿科水鹿的蹄部残体,水鹿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鉴定价值为4008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睿明非法运输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水鹿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夏睿明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夏睿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夏睿明将其购买的4只水鹿脚放在其驾驶的车牌为云J×××××号轿车后排座位上,欲将水鹿脚运往云南省勐腊县易武镇送给朋友。14时许,当其驾驶车辆从勐腊县尚勇镇曼庄口岸入境,途经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庄村委会曼旦查缉点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4件疑似水鹿残体,能通过形态鉴定确定到物种为鹿科水鹿的蹄部残体,水鹿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为4008元。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夏睿明的供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边境通行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信息栏、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指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见证人身份信息、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睿明非法运输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水鹿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夏睿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管理制度,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睿明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涉案4只水鹿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红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