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邢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邢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40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郝子键。委托代理人刘成财。被告:邢莹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邢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莹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94元,期限为借款额度到期日,年利率为6.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到期后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一直未清偿剩余部分,现该借款已经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282.39元;二、被告承担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三、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16.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莹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邢莹莹通过网上与原告签订《快e贷借款合同》,原告累计向被告放款9194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后的对应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无论何时支用借款,支用的所有借款到期日都是确定不变的,不会根据起息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应顺延,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合同约定贷款采取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6.6%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借款已于2016年3月11日到期,被告尚欠本金9183.04元,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数额为1099.35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快e贷借款合同》一份、欠款明细清单一份、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邢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83.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9183.04元;二、被告邢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的数额为1099.35元,自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7元,由原告原告承担113元,被告承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隋 越书记员 罗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