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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高明华与胡华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华,胡华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486号原告:高明华,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胡华昌,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明华与被告胡华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华、被告胡华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房屋预付款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因原告高明华欲为其母亲购买房屋,经原告老乡高玉丹介绍,遂向被告胡华昌交付了房屋定金10000元。后因原告高明华对被告介绍的房屋不满意,致使双方房产交易未成,原告高明华多次向被告胡华昌索要房屋定金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胡华昌辩称,对收取原告高明华10000元现金无异议,但收取原告的是房屋中介费,违约责任在原告,被告不予退还中介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胡华昌以为原告高明华介绍购买房屋的名义收取原告高明华房屋定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被告胡华昌收取房屋定金后占为己有。后原告高明华因被告胡华昌介绍的房源为二手房等原因交易未果。本院认为,房屋定金系房屋交易一方为保障房屋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而要求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作担保的方式。本案被告胡华昌作为中介机构经营者,以介绍房源的名义向原告高明华收取房屋定金,在未促成原告高明华与具体出售房主进行交易的情况下,该“房屋定金”实际针对的对象不特定,故不产生定金罚则的效力,被告胡华昌占有该房屋定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关于被告胡华昌辩称原告高明华支付的为中介费,根据收条内容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原告高明华并无将该款作为中介费交付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胡华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高明华要求被告胡华昌返还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华昌返还原告高明华房屋定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孙雪莲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