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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582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汉族,农民。系何某某之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系***(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驾驶员。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彭某,被告某财险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38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3840元、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10335.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708.55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18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载有田聪玲的宁AA76**/宁AM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陕高速商南西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角池加油站路口处时,与何某某驾驶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何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3842.9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宁AA76**/宁AM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某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某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其他病症的费用应予剔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已预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某某认可某财险某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某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均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某财险某中心支公司认为何某某的诊断证明中有糖尿病2型、冠心病、高血压等其他病症,故在医疗费中第一次住院应当扣除30%费用,第二、三次住院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查,何某某受伤后住院3次,第一次住院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II型糖尿病,II型糖尿病为常见性老年糖尿病,交通事故不会直接导致糖尿病,故第一次住院费用应适当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经向其主治医生询问,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约为10%,故何某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应扣除10%,第二、三次住院时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脑梗死、慢性胃炎等,该病症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第二、三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支持;某财险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故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认为其仍有劳动能力应当适当赔偿相应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其已年满68周岁并有糖尿病、高血压、脑梗死等病症,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某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的标准不认可,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13000-16000元,酌情认可14500元;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12张,共计63842.95元,其中第一次在骨科住院结算费用46325.77元,酌情扣除10%治疗其他病症费用即4632.577元,但主治医生认为患有糖尿病的患者,在进行手术治疗前必须进行控制血糖的治疗,据此对治疗糖尿病的费用酌情认可50%,第二、三次住院费用共计11326.54元,因其是治疗原告其他病症的费用,故不予认可,此次原告住院认定有效医疗费为:46325.77元-46325.58元+46325.58×50%+5864.14元+320元+6.5元=5020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99天,诉请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三次住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9×30=2970元;3.营养费: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可10元每天,计99×10=99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8周岁,酌情对误工费不予认定;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雷某护理,酌情认可每天100元,第二、三次住院护理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定为:99×100=99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已满68周岁,诉请按农村标准计算11年,即9396×11×10%=10335.60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16000元,酌情认可14500元;8.摩托车修理费:370元,被告认可,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不予认可。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合计89265.72元。综上所述,王某某与何某某在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应当由王某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宁AA76**/宁AM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某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某财险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责险内予以赔付。因何某某驾驶车辆属非机动车,故原被告主次责任应按1:9划分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应当由某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0235.6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370元,共计30605.60元,其余损失58660.12元由某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0%,即52794.11元。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20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0335.60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摩托车修理费370元共计89265.72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宁AA76**/宁AM1**(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0235.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370元,共计30605.60元,其余损失58660.12元由某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0%,即52794.11元,剩余部分5866.01元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退还;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434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34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91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朱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郅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