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行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邓纯尊与成都市审计局、四川省审计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纯尊,成都市审计局,四川省审计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91行初129号原告邓纯尊,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市审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曾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健,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昱利,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审计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永兴巷**号。法定代表人陶志伟,厅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纯尊诉被告成都市审计局、四川省审计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审计局、四川省审计厅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该案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纯尊诉称,原告不服成都市审计局未依法履行审计成都市国土局预算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法定职责的行为向四川省审计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成都市审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四川省审计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不予纠正,不保护公民合法的知情权和财产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四川省审计厅作出的川审法复决[2017]17号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2.成都市审计局未依法履行审计成都市国土局预算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行为违法;3.责令成都市审计局依法履行审计成都市国土局预算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法定职责。被告成都市审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开展部门预算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时,须遵循法定的程序。被告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按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故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是被告履行部门预算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职责、启动审计程序的法定依据。被告已按照经批准的2011年、2012年、2013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履行了法定的审计监督职责。其次,成都市国土局2010年、2011年、2012年预算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事项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被告已履行了依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实施审计的法定职责,不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被告已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既没有减损原告邓纯尊的权利,也没有为原告邓纯尊创设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任何影响,其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请求法院驳回邓纯尊的起诉。被告四川省审计厅辩称,成都市审计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即按照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实施审计;成都市审计局按年度审计计划实施并完成审计项目计划即履行了相应审计职责。其次,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从成都市审计局得知,成都市审计局未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2011年、2012年预算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其原因是上述审计事项未列入成都市审计局年度审计计划,鉴于审计工作需按项目计划实施,不能因此认定成都市审计局未履行职责。据此,被告四川省审计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审法复决[2017]17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邓纯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纯尊于2017年1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四川省审计厅寄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成都市审计局未依法履行审计成都市国土局预算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成都市审计局依法履行审计监督的法定职责。四川省审计厅于2017年1月5日收到上述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川审法复决[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要求成都市审计局依法履行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2011年、2012年预算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的法定职责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实际审计机关启动审计程序的要求,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确认四川省审计厅作出的川审法复决[2017]17号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2.成都市审计局未依法履行审计成都市国土局预算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行为违法;3.责令成都市审计局依法履行审计成都市国土局预算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第二条第三款“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之规定,可以得知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的对象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且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要符合该法第十二条列举的情形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成都市审计局未依法履行审计成都市国土局预算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行为违法,请求本院责令被告成都市审计局依法履行审计成都市国土局预算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而本案被告成都市审计局作为审计机关,其行使审计监督的法定职责并没有减损原告的权利,也没有为原告创设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邓纯尊与被告成都市审计局履行法定职责之间不存在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成都市审计局不履行审计监督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纯尊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邓纯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聪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