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家家悦二店,趁被害人张某出超市掀门帘不备之际,扒窃张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OPPOR9m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威海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便衣侦察大队出具的物证照片一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赵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威价认定【20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威海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便衣侦察大队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被盗手机以310元的价格销赃给其妻子赵某的朋友唐某。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在威海市环翠区大世界附近被抓获,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3月14日,赵某将被盗手机交还,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盗窃赃物被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滕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