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洪俊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俊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俊彬,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俊彬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俊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俊彬因无钱吸毒,遂萌发贩卖毒品的念头。2017年2月份至同年3月2日期间,洪俊彬在其居住的惠来县仙庵镇住宅中,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洪某115次、每次0.1克50元、共计1.5克750元;贩卖给胡某1次0.1克50元。并多次在其住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中洪某115次,胡某3次,洪某21次。2017年3月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来县仙庵镇洪俊彬的住宅将洪俊彬、洪某2、胡某、洪某14人抓获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洪俊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洪某1、胡某、洪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毒品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洪俊彬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洪俊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俊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6克,情节严重;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俊彬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洪俊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俊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泽坚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XX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