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泽伦与谭显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伦,谭显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323号原告:陈泽伦,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飞,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显红,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陈泽伦与被告谭显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显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谭显红支付原告陈泽伦劳务费85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谭显红承包丰都县湛普迅荣农业开发公司的堡砍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陈泽伦,双方形成了口头劳务协议。后原告陈泽伦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谭显红尚欠原告陈泽伦105000元劳务费。因被告谭显红当时无力支付,给原告陈泽伦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5日支付30000元,同年4月15日支付30000元,余下的45000元在同年5月底以前付清。如违约,另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后被告谭显红仅支付了劳务费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谭显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谭显红承包丰都县湛普迅荣农业开发公司的堡砍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陈泽伦。陈泽伦组织工人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了结算,谭显红尚欠陈泽伦劳务费105000元。并给陈泽伦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5日支付30000元,同年4月15日支付30000元,余下的45000元在同年5月底以前付清。如违约,另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后谭显红仅支付了劳务费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谭显红将丰都县湛普迅荣农业开发公司的堡砍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陈泽伦,后原告陈泽伦组织工人施工结束,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谭显红给原告陈泽伦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尚欠的劳务费、支付方式及违约金。被告谭显红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即按约支付原告陈泽伦劳务费计85000元。现被告谭显红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故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30000元,鉴于原告陈泽伦自愿主张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显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泽伦劳务费及违约金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谭显红负担(原告陈泽伦已垫交,被告谭显红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泽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彪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人民陪审员 周 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明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