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勇,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翰清,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勇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某、被告人唐勇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勇因赌博输钱后急需还债,遂心生租车诈骗邪念,决定采用以租车抵押的方式骗取钱财。2013年5月,被告人唐勇在绍兴市越城区洞桥附近,向被害人叶某1经营的宁波创得投资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浙B×××××的雷某轿车一辆,交付租车费用人民币12000元。后被告人唐勇即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身份证,以车主名义通过向叶某2“借款”120000元的形式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叶,遂后将所得钱款用于赌博、归还赌债等。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64750元。2017年1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唐勇在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湖桥村唐家岙217号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涉嫌车辆已被租车公司自行取回。被告人亲属已归还叶某2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人叶某2的证言,价格认定决定书,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车辆档案,车辆所有权变更材料,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借条复印件,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勇系初犯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已退还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唐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唐勇”假身份证1张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叶巨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人民陪审员 唐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剑英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