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雷春花与党仕林、李录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花,党仕林,李录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1934号原告:雷春花,女,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住西宁市,系青海金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党仕林,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录芳,女,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农民。被告:李录芳,女,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涛,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春花诉被告党仕林、李录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春花,被告党仕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录芳,被告李录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498.8元、交通费500元(送医院急救150元、办理交通事故事项的费用350元)、误工费12916.93元(月工资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续检查费5000元(未发生的费用)、电动自行车损失2450元(交通事故造成的),合计人民币53365.7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党仕林驾驶×××挂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2015年11月24日互助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党仕林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我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自车祸至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阴影,无端的头痛让我无法像以前一样上班、挣钱、养家,还需要人照料,惧怕独自在以前的路段行走,就怕好好的走路会遭受莫明车祸,更害怕选择用骑电动自行车这种环保、经济、方便的出行方式。我于2015年元月辞职备孕歇养身体,同年8月在青海今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上班,自至2015年11月9日车祸后由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诊断怀孕35天,后决定暂时不上班继续休息保胎。2015年12月7日青海省康乐医院诊断胎儿停止发育,2015年12月8日青海省人民医院作出同样的诊断,医生建议及时清宫以免胎死进一步病变。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在青海省康乐医院做了清宫手术。被告党仕林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车主是被告李录芳,我是雇佣司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录芳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车主是我,党仕林是我雇佣司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所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挂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险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险额2千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30万元),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必须在交强险理赔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具体的每一项诉求是否成立及具体赔偿意见在法庭质证阶段做了质证发表意见。医疗费必须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如有因果关系同意赔付,反之不赔;交通费、误工费需要证据证实;精神损失因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若存在因果关系则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党仕林系被告李录芳雇佣司机,2015年11月5日被告党仕林驾驶李录芳所有的×××车辆,同雷春花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互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党仕林承担全部责任。另,被告李录芳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原告申请,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雷春花流产与2015年11月5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12月7日、8日原告在青海省康乐医院及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庭后我院依法核实,由于门诊票据未存档,无法查请具体支付的数额。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据(停发总额为12916.93元),因该证据随意性较大,且原告未提供近三年来在该公司的收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收入状况,故无法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产生的损失,对该损失予以酌情认定。交通费按照原告就医的次数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电动车收据复印件无法证实电动车事发时的价值,不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党仕林系被告李录芳的雇佣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录芳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及原告流产的事实由于被告李录芳认可,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件,庭后经我院依职权调查,由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医疗机构未存档,本院也未能查明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真实情况,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拒赔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复印件费用合计2423.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未提交医院机构的建休证明,误工时间结合通常流产建休两周,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认定为400元;精神损失费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由于二被告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的具体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录芳承担原告雷春花的医疗费2313.9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5323.9元;二、被告党仕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雷春花负担1426元,被告李录芳负担2141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打入我院执行局帐户内,本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互助支行,收款单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月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黄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