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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南寿与伍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南寿,伍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634号原告:吴南寿,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15日,遂宁市船山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伦全,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伍兵,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4日,遂宁市船山区号。原告吴南寿与被告伍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南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南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借款本息213272.58元及公告费、执行费、营销费5000元共计21827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5日,被告与原遂宁市中区信用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其提供了房屋作抵押。被告共借款300000元,到期未归还。信用联社起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仅归还一部分,法院拍卖原告房屋,为避免损失,原告为其代付人民币218272.56元。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均失联,导致原告无法行使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伍兵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6月5日,被告伍兵作为借款人,原告吴南寿作为抵押人与原遂宁市中区农村信用联社(后更名为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遂宁市中区农村信用联社向被告伍兵提供了借款300000元,原告吴南寿用位遂宁市城区三社(房产登记地址)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伍兵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伍兵、吴南寿起诉至安居区人民法院,要求伍兵偿还借款本息,吴南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安居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吴南寿为该借款所设定的抵押物予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被告伍兵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向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居执字第7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原告吴南寿所有的位遂宁市城区号房屋。2014年2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遂宁市宏兴拍卖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进行公开拍卖,原告吴南寿为保留住房产,避免损失,遂代被告伍兵偿还了借款本息。经查,原告代被告向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支付借款本息213272.58元,因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承担执行费3000元,在对抵押物进行处分时原告承担公告费、营销费2000元,以上共计218272.58元。以上事实,原告吴南寿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2008)安居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2010)安居执字第75-2号执行裁定书、安居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费票据、遂宁市宏兴拍卖事务有限公司公告费、营销费发票、川中安评02B(2013)-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伍兵未清偿到期借款债务,原告吴南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人代被告伍兵向出借人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吴南寿有权在其代偿的借款、利息、执行费用、营销费用等范围内共计218272.56元进行追偿。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南寿清偿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因代偿产生的执行费、公告费、营销费共计218272.5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18272.5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2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清偿债务,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伍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泉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