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双龙与杨柳、董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双龙,杨柳,董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龙,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苟渊,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柳,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秀华,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张双龙因与被上诉人杨柳、原审被告董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审判员龙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代理审判员蒙琼梅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为杨柳与张双龙签订的,张双龙也认可杨柳向其支付了该6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包括从杨柳账户转账及现金交付,尽管该借款合同右上角有杨柳工作单位的编号,但杨柳所在的立信投资管理公司在庭审后以书面形式声明本案所涉借款并非立信投资管理公司所出借,该公司就案涉借款与张双龙、董秀华无债权债务关系。杨柳所举示的借款合同、立信投资管理公司所出具的声明以及张双龙自认已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收到借款60万元综合显示杨柳即为涉案6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2.张双龙所出示的《还款计划协议书》复印件记载“经过庄里伟与杨柳仔细分析,并在江伦长、张双龙、唐明莉协调下,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唐明莉还款伍万元借给庄里伟购买饲料(已办);第二、唐明莉余欠贰拾伍万元(总计叁拾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第三、还款风险:2015年12月因租冷库可能影响还款,但最低还款额应为壹拾伍万元至少拾万元;第四、还款方式直接汇入杨柳账户,并通过唐明莉、江伦长、张双龙履约相关手续。约定人,杨柳、庄里伟”,杨柳虽承认曾经签订过该协议,但称其并未从庄里伟等人处,收取过任何的款项。3.张双龙出示的借支单原件三份(总金额为65万元),其中两张借支单上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息为2.68%,每月利息计算为8040元;另一张借支单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约定为2.68%。张双龙辩称此三份借支单原件在张双龙处,足以证明被告已向杨柳清偿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万元;此三份借条上均由自认对该60万元借款无债权权利的案外人立信投资管理公司加盖了公章,并加盖了“作废”、“副本”字样的章印。杨柳出示的无立信投资管理公司盖章仅有杨柳及张双龙签名的借支单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28762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38%,该借支单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此形成时间杨柳及张双龙均认可),杨柳称该借支单载明金额系对张双龙所欠本息的累计,而张双龙认可该借支单的真实性,但辩称该笔借款并未得到履行,该借支单所载明款项与案涉的60万元借款无关联;杨柳提交的张双龙于2015年9月30日所书写的承诺书反映出其承诺偿还四笔款项,合计金额为118万元。杨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双龙、董秀华立即偿还杨柳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3年3月3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68%计算,至付清为止;从2013年4月13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68%计算,至款付清为止)以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杨柳的诉讼地位是否适格、张双龙是否已向杨柳清偿涉案的60万元借款及利息、董秀华是否应与张双龙共同向杨柳承担偿还责任。首先,确认杨柳的诉讼地位是否适格。张双龙称其向案外人立信投资管理公司借款60万元,杨柳仅作为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名,杨柳非适格主体,但庭审后案外人立信投资管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书面声明,声明该60万元是杨柳私人借与张双龙,与该公司无关;而张双龙与杨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均有杨柳及张双龙的亲笔签名,且张双龙所借60万元是从杨柳账户转出;综合以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张双龙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2014年4月13日向杨柳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杨柳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确认张双龙是否已向杨柳清偿涉案的6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问题。张双龙称已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杨柳,偿还了其中的30万元借款;另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抵偿了另30万元借款,并支付了50000元利息,有借支单为凭;杨柳否认张双龙以现金方式偿还了30万元借款,并陈述张双龙所提交的转让协议早已被撕毁,未实际发生抵偿30万元借款的效果,且张双龙于2015年3月30日重新向杨柳出具了借支单形式的借条且于2015年9月30日向杨柳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依据交易习惯,张双龙在清偿60万元借款后,杨柳应将借条原件交付与张双龙,但无必要在借条之上加盖作废字样的印章;而杨柳举示的2015年3月30日形成的新的借支单原件对杨柳在张双龙持有的原三份借支单原件上加盖作废字样印章的做法予以了合理化;张双龙于2015年9月30日所书写的承诺书反映出其承诺偿还四笔款项,而该承诺书的持有人为杨柳;《还款计划协议书》复印件未明确协议中载明的各款项的债权人为张双龙,协议中涉及到案外多人,其他案外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证该协议的真实性,也无法查证该协议是否为杨柳、张双龙及与其他案外人间的债权转移协议,杨柳否认张双龙向其以现金形式偿还了借款30万元,张双龙无其他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30万元借款清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张双龙尚欠杨柳借款600000元;关于利息的偿还问题,张双龙提交的50000元借支单(杨柳及张双龙均认可为2015年12月2日偿还),张双龙称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而杨柳称该款为张双龙偿还的部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50000元应视为本案60万元借款的利息,在计算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68%(8040元/月),对月结息(分别为每月的31日、13日,从借款的次月对日起息);张双龙举示的借支单也载明月息为2.68%。原审法院确认杨柳所诉的两笔共60万元借款的约定利息为月息2.68%,分别从借款的次月对日起息;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张双龙所应偿还的借款利率应为月息2%,杨柳主张的超过该利率部分,不予支持。最后,董秀华是否应与张双龙共同向杨柳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因张双龙、董秀华已于2013年2月21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而杨柳与张双龙签订并履行借款合同时间最早为2013年3月31日,杨柳所出借款项虽转入了董秀华账户,但从张双龙、董秀华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60万元借款仅在董秀华的银行账户短暂停留,不足以证明董秀华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董秀华对该6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至于杨柳所诉的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杨柳已选择了逾期利息,杨柳的违约金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双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杨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在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清偿,则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张双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杨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清偿,则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张双龙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在前两判项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四、驳回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张双龙负担。张双龙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案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虽是由被上诉人杨柳签订,但是杨柳是立信投资管理公司的出纳,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立信投资管理公司承担,且上诉人在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明确由立信投资管理公司加盖印章,并载明被上诉人为出纳及借款合同的编号。故证明立信投资管理公司才是真正债权人。虽然立信投资管理公司在一审向法院书面声明60万元借款是杨柳个人出借,但该证明不成立,该证明也没说借款是否是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30日借款。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杨柳处借款6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理由是:借条是出具给立信投资管理公司,杨柳是作为立信投资管理公司出纳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已将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30日借款偿还完毕,因此两份借条原件现在由上诉人持有,且在借条上加盖作废章;案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13日,金额是30万元,与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时间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30日,金额是60万元严重不符;上诉人2015年9月30日出具承诺书,虽然承诺书落款是借款人张双龙,但是该承诺书内容与本案借款无关,不能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原件及还款计划协议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借款已经付清,30万元债务已经转让。三、一审判决年利息24%错误。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没有按照承诺书履行义务,因承诺书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即便计算利息也应该从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柳答辩称,借条、转款凭证、借款合同等均表明我方是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夫妇是假离婚,至今仍然住在一起,上诉人偿还的三笔利息是通过董秀华的账户转到杨柳账户的,与立信投资管理公司无关,本案账务未纳入立信投资管理公司,是杨柳与张双龙之间的个人借款。2015年3月30日结算后出具的总借支单也是出具给杨柳的。上诉人称60万元已经偿还不是事实。2015年9月30日张双龙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本息合计是118万,该款并未偿还,与2015年3月30日借据上的金额是吻合的,承诺书是两笔30万元衍生的。关于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我方不予认可。本案是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并未转移,庄里伟当时写了条子但是马上撕毁了,庄里伟、唐明丽均不欠张双龙的款项。被上诉人董秀华未进行答辩。二审查明,杨柳与张双龙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双龙向杨柳借款30万元,月利率2.68%,同日张双龙向杨柳出具30万元借支单;2013年4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双龙再次向杨柳借款30万元,并由张双龙向杨柳出具30万元借支单。一审中,张双龙认可杨柳向其支付了该6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包括从杨柳账户转账及现金交付。上述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右上角均有杨柳工作单位立信投资管理公司的编号,张双龙称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杨柳所任职的立信投资管理公司,但一审庭审后立信投资管理公司以书面形式声明本案所涉借款并非立信投资管理公司所出借,该公司就案涉借款与张双龙、董秀华无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9月30日,双方对此前60万元利息进行结算后,张双龙向杨柳出具5万元借支单。2015年3月30日,张双龙向杨柳出具1028762元借支单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38%。杨柳称该借支单载明金额系对张双龙所欠本息的累计,而张双龙认可该借支单的真实性,但称该笔借款与案涉的60万元借款无关联,且并未履行。一审中张双龙提供《还款计划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经过庄里伟与杨柳仔细分析,并在江伦长、张双龙、唐明莉协调下,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唐明莉还款伍万元借给庄里伟购买饲料(已办);第二、唐明莉余欠贰拾伍万元(总计叁拾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第三、还款风险:2015年12月因租冷库可能影响还款,但最低还款额应为壹拾伍万元至少拾万元;第四、还款方式直接汇入杨柳账户,并通过唐明莉、江伦长、张双龙履约相关手续。约定人,杨柳、庄里伟”,张双龙主张案涉借款中的30万元债务已经转移给庄里伟。杨柳承认曾经签订过该协议,但称最终该协议并未达成,庄里伟当时即撕毁协议且其并未从庄里伟等人处收取过任何的款项。二审另查明,借款后,张双龙共计还款四次,时间及金额分别是:2013年4月30日转款12684元,2013年6月2日转款16080元,2013年7月5日转款16080元(上述三笔均是通过董秀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XXXXXX账户进行转款),2015年12月2日通过江伦长转款5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杨柳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张双龙称案涉60万元借款债权人是立信投资管理公司,杨柳是立信投资管理公司出纳,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立信投资管理公司享有和承担。经查,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甲方均为杨柳,两份合同上均未出现立信投资管理公司名称,也未加盖立信投资管理公司印章。上诉人张双龙出具的两张30万元及一张5万元借支单上虽加盖了立信投资管理公司印章,但借条上并未载明立信投资管理公司为债权人。同时,张双龙在一审中自认通过杨柳的账户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收到案涉60万元借款,且在借款后,张双龙也是通过打款至杨柳个人账户的方式进行还款。而立信投资管理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书面证明,声明案涉60万元是杨柳与张双龙之间的私人借款,与立信投资管理公司无关,综合以上证据及相关事实,一审认定杨柳是案涉借款的债权人、主体资格适格正确,应当予以确认。关于案涉60万元债务中30万元是否清偿,另30万元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张双龙称其已经现金偿还了30万元,另30万元债务转移给了案外人庄里伟,因此其持有两张30万元及一张5万元借支单原件。对于张双龙关于现金偿还30万元的主张,杨柳予以否认,张双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另外30万元债务已经转移的主张,上诉人张双龙仅提供了还款计划协议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而杨柳陈述当时并未最终达成协议,原件已经被庄里伟撕毁。且从还款计划协议来看,也不能看出各方有达成了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虽然张双龙持有案涉两张30万元借支单原件以及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5万元借支单原件,但上述三份借支单上均加盖有“作废”印章。按照通常交易习惯,若双方债权债务了结,杨柳应当将借条原件当面撕毁或直接交于张双龙,而无再在借条上加盖“作废”印章的必要。杨柳陈述,在借条原件上加盖“作废”印章,是因为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对此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张双龙向杨柳重新出具1028762元借支单,并提供张双龙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1028762元借支单及102万元计算过程明细一份证明其主张。张双龙辩称该1028762元借支单系与案涉60万元借款无关的另一笔借款,但杨柳实际未履行1028762元的出借义务。对于张双龙的陈述,本院认为不符合常理,理由是:首先,张双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或借支单的法律后果,若杨柳未履行1028762元的出借义务,张双龙应当要求杨柳履行或者要求返还借条;其次,该借支单载明的金额精确到元,不符合民间借贷通常的交易习惯,而与杨柳所称系结算形成的主张相吻合。综合以上证据,杨柳的陈述更加客观真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综上,张双龙关于30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另30万元债务已经转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计付利息及还款金额的认定。因张双龙与杨柳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两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支单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68%,2015年9月30日双方结算后,张双龙出具的1028762借支单也约定月利率2.38%。借款后,张双龙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还款12684元,2013年6月2日还款16080元,2013年7月5日还款16080元,2015年12月2日还款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故已还款项应当按照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还款金额超出约定利率的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未偿还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经核算,截至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即2015年12月2日,下欠本金60万元,欠付利息302000元。2015年12月3日后的利息应当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张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杨柳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日前的利息为302000元;2015年12月2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双龙负担9000元,杨柳负担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燊审 判 员 张志平代理审判员 蒙琼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丝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