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1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与高拉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高拉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410号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住所地:阳泉市郊区。代表人:余慕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鹄,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高拉寿,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与被告高拉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鹄与被告高拉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拉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15338.6元及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滋生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购买矾石向原告贷款48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果,无奈诉讼在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回执在案佐证。高拉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因资金困难,短期内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拉寿承认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舁分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尽快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拉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15388.60元及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滋生的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计算,逾期利息根据逾期的实际天数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计692元,由被告高拉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艳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