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1174号原告:金湖县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同泰大道698号。法定代表人:黄毅君,董事长。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原告金湖县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金湖县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塔吊租赁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41281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341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故请求将该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从其约定。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案涉合同的租赁物使用地为江苏省盱眙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应当为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文、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从其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